本会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且仲裁庭同意合并审理的,应当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后十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送达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仲裁庭认为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依照
《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写明授权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的,应当说明并书面通知本会。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权限变更的,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达成一致的,本会主任有权指定组庭方式及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由各方选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在规定期限内未就仲裁员选定达成一致时,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