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也可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请人收到本会受理通知后,应当按照本规则及《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费收费标准》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受理费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未在批准缓交的期限内交齐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认为理由正当的,可以不受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