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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6年1月17日第三届青岛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青岛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
  (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第四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协议及补充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本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第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八条 当事人协议向本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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