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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2005修订)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季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保障对象家庭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停止发放保障金,并收回或注销其《张家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仍符合条件,但其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程序办理减发、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十九条 保障对象在执行同一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区内迁移的,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由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在执行不同城镇低保标准的县区之间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原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申请手续,管理审批机关可酌情简化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联系和沟通,共同做好有关情况的核实工作。申请人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混合户,由城镇居民成员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出具农村居民成员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农村人口的收入证明,根据双方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符合条件的,只对城镇居民实行城镇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公益活动站、点,并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公益活动或劳动。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镇居民,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定期组织的公益性活动或劳动。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连续两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社区公益性活动或劳动的,取消其家庭当月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凭《张家口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身份证可享受市政府规定的子女上学、就医、廉价住房、水电暖、法律援助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减免或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定期检查、监督、审计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确保资金按期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问题的发生,对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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