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调整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机构建设,保证工作所需经费。
第七条 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市、县级财政按5:5比例分级负担,中央、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项目,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八条 低保资金以县级为单位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根据本年度城镇低保人数和保障标准及经费执行情况,提出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列入年度预算,经同级政府和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根据同级财政核定的年度预算计划,按照实际保障人数编制每月实际发放保障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根据每月支出计划定期拨款到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程序发放。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配偶;
(二)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或在外地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
(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二)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离退休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馈赠和继承收入;
(三)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四)自谋职业和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保健)金、优待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