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坐支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辖区范围内定期公开、广泛宣传房屋租赁业税收及附加政策、缴纳程序和代征单位信息,积极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最大限度的方便纳税人享受纳税权利,履行纳税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加强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税收管理,建立健全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管理台帐,加强日常动态监控。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个人出租(转租)房屋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要注意保密,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行为的,其处罚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代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和委托代征协议,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下岗失业、城市低保人员等个人出租唯一住房且缴纳税收及附加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给予减征或免征。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各市地方税务局应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税收及附加综合征收率分解表
1、房产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4%;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12%;
2、营业税税率:出租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3%;出租居民住房用于生产经营或出租其他房屋的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