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纳税人将出租(转租)房屋收回不再出租(转租)的,应当在向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注销登记前,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未在工商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进行注销登记的,自房屋收回一个月内,向原地税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地税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税务登记证件,经主管地税机关批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纳税人因房屋大修等原因暂停出租(转租)房屋的,或纳税人与承租人协商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应在发生上述行为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的规定,按期申报缴纳税收及附加;对按规定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由其自行申报缴纳税收及附加,也可采用委托代征方式代征税收及附加。
主管地税机关应依照纳税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纳税人税收及附加的具体计算征收方式。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依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规定,可委托公安、建设、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中介机构以及承租人等具备代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税收及附加,并签订代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纳税人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以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出租(转租)起始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与出租人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可以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的时间或收取租金的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可由主管地税机关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地税机关或代征人缴纳税收及附加。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缴纳的税收及附加,由房屋坐落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纳税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开具或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
纳税人需要向承租人提供由主管地税机关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应持税收完税证或有关凭证,到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办理代开发票手续,由主管地税机关或指定的办税服务场所审核后予以开具,并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或发票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