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在对煤矿进行安全培训专项监督检查和日常安全监察时,必须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井下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察,发现无证上岗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
(一)三个月内2次或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并在五年内不得再次获得,并实行备案监管。
(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经验收不合格决定关闭的煤矿,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各职能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一个月内3次或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四)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各监察分局(工作站)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吊销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矿长的安全资格证。
第三十二条 各监察分局(工作站)在确认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后,应立即报告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由人事培训处代局发出吊销该企业矿长安全资格证通知书并收缴(也可委托监察分局(工作站)收缴)安全资格证,同时在本局局域网公示。
第三十三条 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每年7月5日和次年1月5日前,分别将本机构上半年、全年各类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情况(统计表见渝煤安监人培字〔2005〕292号)统计上报所在辖区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站)汇总后,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直接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人事培训处。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一经发现予以没收。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从事安全资格和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