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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印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八)举报煤矿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个人或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未领取举报奖金的;
  (九)认定、暂扣、吊销、注销煤矿救护队三、四级资质的;
  (十)认定、吊销、注销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资质的;
  (十一)认定和取消三、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
  (十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十三)煤矿重特大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其他应该或者受权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公告的事项。
  第五条 公告机关、公告主管部门和公告事项承办部门
  公告机关是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和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公告机关是公告的主体,依法对公告事项承担责任。
  公告主管部门是公告机关负责具体办理公告事宜的部门。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的公告主管部门是局政策法规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公告主管部门,由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并告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主管部门。
  公告事项承办部门是指负责具体办理或者组织办理公告事项的部门。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全市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公告管理工作统一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政策法规部门负责。
  第七条 由有关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负责会同或者协助有关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在有关区县(市、自治县)主要媒体公告或者联合公告的事项包括:
  1.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七)项;
  2.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十二)项中,由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或者区县(市、自治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3.其他受权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公告主管部门负责在市级主要媒体公告的事项包括:
  1.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项;
  2.本暂行办法第四条所列第(十二)项中,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依法提请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关闭煤矿的;
  3.其他受权公告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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