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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进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如实记载销售的产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购货单位、购货日期等有关内容。销售记录应当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六条 禁止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令禁止、停用或者淘汰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

  (三)产品包装、标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失效、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经营的。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四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淘汰或者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八条 禁止使用除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饲料饲喂反刍动物。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粗饲料。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和加工的餐厨废弃物、动物产品废弃物等饲喂动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者不得用垃圾作为饲料饲喂动物。

  严禁在垃圾场内放养动物。

  第二十二条 饲养场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记录,如实记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来源、使用及自行配制饲料的配制、使用情况,并保存2年以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可以依法进入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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