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和出库记录、原料和产品检验记录、生产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每批次应当按照规定留样备查,产品留样时间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将产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分类储存在具有通风、干燥、防鼠、防虫、防污染条件的储存场所,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第九条 在本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经营企业应当向市饲料管理部门备案;市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备案企业及其产品名录。
第十条 禁止生产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无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药品和其他饲用物质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加入药物添加剂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原料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的。
第十一条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和以饲草、秸秆等为原料加工制作的粗饲料(以下简称粗饲料),应当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保障人体健康的产品质量标准。
自行配制的自用饲料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经营规模和品种相适应的场所;
(二)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防鼠、防虫、防霉、防污染的仓储设施;
(三)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储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四)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兼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应当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单独销售区,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卫生安全。
第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从具有合法生产或者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货,并核对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