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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长春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8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9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6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饲料是指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条例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性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安全监控管理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达到国家饲料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

  第六条 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报市、县(市)、双阳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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