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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自然人委托代理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的法定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委托人是境外的,委托书应当公证并认证。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人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应当如实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地产交易相关手续因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主要包括:
  (一)买卖(拍卖);

  (二)赠与、继承、交换;

  (三)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被收购或者兼并,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经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仲裁等方式,以房地产偿还债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转让权利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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