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以政府为主导,建立资源共享制度;以信息共享为桥梁,带动资源共享;以财政补贴为手段,推动资源共享。构建教育、卫生、科技和文化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平台,促进事业资源有效整合。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机构转制所涉及的资产,转制后由财政部门核定产权,报经政府批准,实行授权经营。
第五章 出租、出借资产及对外投资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改变资产所有权性质。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审批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产有偿使用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四)资产价值证明;
(五)近期会计报表和资产报表;
(六)产权登记证;
(七)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八)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专项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一)专项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资产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
(三)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的资产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六章 资产调剂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是指事业单位将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利用率低的国有资产,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等进行划转的行为。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调剂制度,构建不同行业的资产调剂平台,通过存量调整来合理配置资产。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主体为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资产调剂遵循以下原则:
(一)本市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内部各单位优先调剂;
(二)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相结合;
(三)有利于双方互利。
第三十五条 资产调剂的形式和具体程序如下:
(一)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财政部门核准;
(二)跨部门的事业资产调剂,由划出划入双方事业单位充分协商,分别报各自主管部门核准,划出方主管部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划入方要将已接收的资产造册报财政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