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分户改造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因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可先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电力、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非事故原因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含8小时)的,供热企业应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周知。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抢修、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作业后应予恢复原状。
第五章 供热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个人热用户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含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或工资管理部门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没有工作单位或从事个体经营的,取暖费由个人承担。
未将取暖费补贴纳入职工工资的,个人热用户应按期到供热企业金额交纳取暖费,然后由所在单位按补贴标准报销。
取暖费收费标准的确定必须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物价部门、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听取热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暖费由供热成本、供热管理费、税金和合理利润四部分构成。
热用户房屋室内建筑结构净高在3米以内的正常收取取暖费,建筑结构净高每超过O.3米,加收10%的取暖费;或安装计量装置,按表计量收费。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困难居民的取暖费,用城市供热专项调节基金贴付,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已经实行分户供热并安装计量器具的,应按用热量收取取暖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仍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收取取暖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转让房屋或互换使用权的,必须在转让或互换的同时,双方共同到该房屋的供热企业结清所欠取暖费,并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未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和办理变更手续的,所发生的取暖费由原热用户承担;原热用户拖欠的取暖费由现热用户配合供热企业追缴,否则,责任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