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设立市国家档案馆。各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区级国家档案馆。市、区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市、区综合档案馆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接收和收集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形成的档案资料;
(二)征集收购其他组织及个人产生的对国家、社会和本市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
(三)负责馆、室藏档案的统计;
(四)提供馆藏档案的利用;
(五)参与重大活动的纪实拍摄;
(六)建立档案信息资源库,对档案信息资源进行编研;
(七)利用馆藏档案资料对社会进行宣传教育;
(八)接受档案捐赠,向社会提供档案寄存服务;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专门档案馆的职责按有关规定履行。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档案实行统一管理,并对所属单位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各类档案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应当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采用先进技术,通过计算机网络对档案进行接收、管理,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当收集齐全,整理归档,按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翌年上半年前完成上一年的文书档案整理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
第十三条 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批准后1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项目基本概况报市城建档案馆备案。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鉴定时,应当有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城建档案馆参加。未经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