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复议委员会对复议案件进行合议审理,对于简单的复议案件可以采取传阅形式审理。
4、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依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十四条规定认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而又确实需要作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裁决的,则需制发《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5、复议机关在作出复议决定以前,遇有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其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已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可以同意申请人撤回申请,但要记录在案。
6、复议机构在审理复议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与其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在自行处理或报上级有权机关处理期间,可根据《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
三十九条之规定,停止复议审理,制发《停止复议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待此种情形消除后,再恢复复议程序。
四、税务行政复义决定
1、复议机关必须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2、复议委员会应对复议案件进行合议或传阅审理。审理终结需分别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1)决定维持原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2)决定原税务机关补正其具体行政行为;
(3)决定原税务机关限期履行行法定义务;
(4)决定撤销或变更原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交由复议机构办理具体事项。复议机构应依照《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规定,制发《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补申请人;并向复议申请人告知诉权:若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