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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二条第(一)项”已被《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28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的通知
(闽地税政二[2001]23号 2001年3月30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个人所得税税收法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的反映,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对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执行口径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按规定一次性补足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
  (二)纳税人计提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在不低于《办法》二十五条规定的分类折旧最低年限标准的,按纳税人财务处理的折旧年限税前扣除。
  (三)《办法》十条规定可计入存货成本的税金包括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是指外购商品、委托加工和应税劳务等行为确属发生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体现的进销税额,不得税前扣除。
  (四)《办法》三十四条规定,建造、购置固定资产,交付使用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交付使用是指纳税人购置的机器设备开始投产(包括试生产)使用、房屋迁入使用。
  (五)按照《办法》规定精神,产品出口自营企业风险金、农资企业化肥价格风险基金等行业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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