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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我市乡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有关规定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郑州市物价局关于支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新型合作医疗事业健康发展有关价格问题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1月1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15日)废止

郑州市物价局、卫生局关于我市乡级医疗机构
医疗服务价格有关规定的通知
(郑价费[2003]49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卫生局:
  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卫生厅《关于规范和调整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收费[2001]1018号)及《关于修订我省医疗服务价格的通知》(豫计收费[2002]527号)已先后转发给你们。现就我市乡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作如下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对省、市、县三级医疗服务价格相同的医疗服务价格相同的医疗服务项目,我市乡级医疗机构可执行同等价格;对省、市、县三级医疗服务价格不同的医疗服务项目,我市乡级医疗机构可在县级医疗服务价格基础上下浮5%执行,下浮后的医疗服务价格尾数保留至角,角以下实行四舍五入。
  二、各县(市)、区物价、卫生主管部门对所辖的乡级医疗服务机构,在执行新的医疗服务价格之前,要逐一验收,严格把关,验收合格并到县(市)、区级物价部门办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执行新的医疗服务价格。
  三、新的乡级医疗服务价格出台后,为提高医疗服务价格透明度,维护患者合法权益,各乡级医疗机构应认真做好常用医疗服务项目标准的明码标价工作,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物价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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