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外省市办理生育手续要求随父落户的,由落户地进行出生统计。
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地或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要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应由迁入地负责统计,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收养子女落户手续时,应审查当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对无《落户通知单》要求落户的,应及时向当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做好登记,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核查入院分娩育龄妇女的《生育登记单》,对无《生育登记单》的,应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做好登记,协助处理;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核查《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对无《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的,应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做好登记,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核对出生人口情况,及时沟通、反馈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信息,做到齐抓共管,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凡育龄群众购买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书籍和物品,办理保险及参加人口学校的学习等,均须出于自愿,不得提出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生育登记单》分为《一孩生育登记单》和《二、多孩生育登记单》,一式四联,由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分级管理。
《生育登记单》由县、乡两级计划生育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怀孕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应使用微机打印《生育登记单》中相应内容,其中《生育登记单》编号应按省统一规则填写。编号共11位,第1~2位为年度码;第3~4位为大连地区码(为02);第5~6位为县级码;7~8位为乡级编码;9~11位为发放顺序码。
育龄夫妻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应持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到原办理生育手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再到妇幼保健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批准再生育的《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应及时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再生育登记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