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产权交易:
(一)司法部门或者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交易未成交前,出让方、受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交易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披露产权交易信息不完善或者有虚假、误导性内容;
(二)故意压低或者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阻碍产权交易;
(三)操纵产权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
(四)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恶意串通;
(五)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作为出让方或受让方参与产权交易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有关收费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情况,并接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产权交易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国有产权在产权交易市场外进行产权交易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各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并追究其赔偿责任,其中对属行政监察对象的,由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在产权交易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