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转让事项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产权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出让标的、价格以及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出让标的的债权、债务处理;
(四)产权交易的税费负担;
(五)产权交割方式和期限;
(六)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
(七)违反合同责任和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八)签约日期;
(九)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列明职工安置方案。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凭交易合同和与受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签订的委托合同及有关资料,经产权交易机构审核后,领取产权转让交割凭证。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
国有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凭产权转让交割凭证及产权交易合同到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土地、房产、社保、银行等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未取得产权转让交割凭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产权不得转让:
(一)产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
(二)被设置抵押或者质押,未经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同意的;
(三)被诉讼保全或被依法强制执行,未经管辖法院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同意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禁止转让的;
(五)处分权受限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防、尖端技术以及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产权交易机构确认,中止产权交易:
(一)第三方对出让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不能进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