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应当采取拍卖、招标和竞价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受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会员进行产权交易,并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出让方出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出让资格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及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证明;
(四)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出让决议;
(五)出让标的概况;
(六)债权方的债务处理意见书;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受让方受让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受让产权的意向书;
(四)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购买属于专卖、专营等产权的,应当取得相应资格和条件,并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相关证明。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材料,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者有重大遗漏。
第二十条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个人股及其他个人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受让方可以直接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进行产权转让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国家对个人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对交易产权公开挂牌,及时向社会发布产权交易信息。
挂牌期限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
在挂牌期限内,未经产权交易机构同意,产权人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价格一般应以竞价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或者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等其他方式确定。
国有单位作为产权交易出让方、受让方进行产权交易的,应当经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审议后,按照有关审批程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且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规定对所交易产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按照规定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底价,出让国有产权价格低于底价的,应当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有关决策和审批程序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