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说明理由的,复委办应当记录。申请人核阅后,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复委办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报告主管局长和局长。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复委办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内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报复议委员会主任批准:
(一)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依法确认申请审查的规定能否作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
复委办对申请审查的规定无权处理的,执行《
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第8号部令)第
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期间,复委办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处理时间,不记入行政复议期限。
第二十条 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复委办应当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按第二十条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市国土房管局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一般的、简单的行政复议案件,由复委办将行政复议申请和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及证据、依据等材料,转送局主管业务部门办理,局主管业务部门提出意见,复委办依法进行审核后,提出行政复议决定意见,经分管业务局长审阅同意,报局长审批后,加盖“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专用章”印鉴,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