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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

  第三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会同市司法局统一组织人民陪审员的岗前培训工作,必要时可以委托有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区、县人民法院承担培训任务。
  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审定辖区内人民陪审员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教学方案。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的人民陪审员培训大纲、培训教材和培训教学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司法局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规划。
  第三十三条 岗前培训的内容包括法官职责和权利、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基本诉讼规则等;审判业务专项培训的内容包括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一般规则和学习新法律法规等。
  第三十四条 承担培训任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前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参加培训,同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以便他们安排工作、生活,保证人民陪审员按时参加培训。
  第三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4学时,任职期间的审判业务专项培训每年不少于16学时。人民法院应当为参加岗前培训合格的人民陪审员颁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印制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应当进行登记,其项目为培训内容、形式、时间和考试、考核情况等。

第六章 人民陪审员的考核

  第三十七条 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对人民陪审员执行职务的情况进行考核。
  高、中级人民法院和海事法院应当将人民陪审员在本院执行职务的情况通报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作为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依据之一。
  对人民陪审员的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内容包括陪审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工作态度、审判纪律、审判作风和参加培训情况等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成绩显著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由区、县人民法院会同同级司法局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
  人民陪审员的表彰、奖励工作,参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有关表彰、奖励工作的法律、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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