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3、违反审判纪律、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法律规定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由其所在的区、县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免职决定。
区、县人民法院接到人民陪审员被免职的决定后,应及时将免职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书面通知被免职者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同时在上述地点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名额出现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人民法院案件、辖区人口和地域等情况发生变化时,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进行调整。补选与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第四章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程序
第二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的选取实行一案一选制。
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从本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名册中随机抽取1-2人列入合议庭名单,并通知有关审判庭和被抽取的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人民陪审员因故不能参加审判活动的,应当另行选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阅卷、开庭、合议庭评议等日期提前通知人民陪审员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合理选取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确保每人每年至少参加审判一件案件。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和被告人,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向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权利。
第五章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
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履行职责所必备的审判业务知识和技能培训,任职期间应当根据陪审工作的实际需要接受审判业务专项培训。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同级司法局及时提出接受岗前培训的人员名单和培训意见,上报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