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经审查初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后,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填写《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样式与内容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送同级司法局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会同司法局到人民陪审员人选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区、县人民法院根据确定的人民陪审员人选的名额及审查结果,报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由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提请任命人民陪审员的议案;
2、《人民陪审员人选推荐表》或者《人民陪审员人选申请表》;
3、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将任命决定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并将被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抄送同级司法局,并逐级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同时在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公示。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同级人民法院抄送的人民陪审员名单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区、县人民法院负责建立本院人民陪审员名册,高级人民法院汇总建立全市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名册。
名册中应当记载人民陪审员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职业、党派、社会职务、专业特长以及参加审判等相关情况,并注明其属于何人民法院备选的人民陪审员。
区、县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同级司法局,高级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陪审员名册抄送市司法局。
区、县人民法院应当为人民陪审员颁发由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样式统一印制的《人民陪审员工作证》。
第二十一条 公民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人民法院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后自然免除职务。
人民陪审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有关人民法院会同司法局查证属实的,应当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1、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