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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实施细则》的通知(2006)

  第二条 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2、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海事、海商案件;
  3、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4、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1、查阅所审理案件的案卷材料;
  2、参加案件的庭审,庭审中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
  3、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4、参与裁判文书的制作,并在裁判文书上署名,对裁判共同负责;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法官应当尊重人民陪审员的评议意见。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市人民法院负有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履行审判职责的义务。

第二章 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

  第七条 提请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年满二十三周岁;
  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4、身体健康。
  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局的工作人员;
  3、执业律师。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1、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2、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第三章 人民陪审员的选任

  第十条 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选任时,应当注意吸收社会各阶层人员,以体现人民陪审员来源的广泛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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