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性别和出身年月;
(三)执业经纪人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四)执业经纪人经纪业务范围;
(五)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六)发证日期。
第十一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包括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经纪执业注册办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变更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注册变更相关意见表》(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
(三)《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四)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注销的,应提供注销证明材料;
(五)原服务的经纪组织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提供吊销营业执照证明材料;
(六)变更造成申请人服务的经纪组织的执业经纪人人数少于
《条例》规定人数的,申请人应提供申请人与该经纪组织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的仲裁裁定书或法院判决书。
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经纪组织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执业经纪人申请变更经纪业务范围的,应当另行申请经纪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需提交的材料与第七条相同。
第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出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市工商局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吊销《经纪执业证书》。符合执业条件的执业经纪人申请注销《经纪执业证书》,应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
办理注销手续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被核准注销后,《经纪执业证书》收回。《经纪执业证书》遗失的,应登报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