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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执业经纪人注册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修订)

  市工商局所属工商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领取《经纪执业证书》。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过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或者受市工商局委托的工商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经纪组织的劳动合同(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

  (六)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核准通知书);

  (七)申请人1英寸彩色免冠报名照2张。

  以上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八条 市工商局和所属工商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通过经纪组织提交的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

  第九条 经审核予以注册的,制作《经纪执业证书》,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不予注册的,制作《经纪执业不予注册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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