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工作量的大小确定评估周期,对每户企业的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市局应选择1-2户重点企业进行专项评估,并对评估指标进行横向交流。
(三)纳税评估信息来源主要包括纳税人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报送的信息、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管理采集的信息及外部传递来的信息。
(四)对汽柴油企业可按购进、生产(常减压、催裂化、延迟焦化)、储运、销售各环节分别确定重点评估指标及关联指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五、发票协查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非明示为汽油、柴油的所有燃料油品销售发票(专用发票、有效凭证)及改变用途的石脑油、溶剂油销售发票按照销售货物名称、销售对象按月进行清分、核查。重点检查销售价格与汽油、柴油销售价格相近但货物名称为其他燃料油品及改变用途的石脑油、溶剂油销售发票。对有疑点的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按月将信息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二)各市国税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发票协查的组织协调工作。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反馈协查结果的,发函税务机关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票协查工作应认真负责,建立收、发协查台帐。
六、油品检验
(一)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检验。
(二)油品检验范围:石化企业以原油、污油或其他原料加工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不论名称或用途如何,凡没有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的“轻质油、基础油、轻馏份油”等各种油品;没有列入国家计划的石脑油、溶剂油也应按现行标准和本办法要求进行检验。
非标号汽油主要检验辛烷值和含铅量指标,非标号柴油主要检验倾点指标。
(三)石化生产企业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必须在产品投产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税务机关认可的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
本通知下发前企业已生产的各类标号油品及非标油品应在本通知下发后第一个征期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产品检验报告》。
(四)对存在下列情况的,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进行油品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