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患国家、省规定救助的指定传染病时,按有关规定落实救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资助救助对象积极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经费中列支;农村特困户个人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特困优抚对象应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从优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大病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的,必须凭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本人身份证到定点医疗卫生单位接受治疗。定点医疗卫生单位由各县市民政、卫生部门指定,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应制定减免优惠政策,免收门诊挂号费,诊断费,对普通住院床位费减半收取,对超过100元以上的护理费、手术费、辅助检查费优惠15%,药品费用按一定比例优惠后收取,具体比例由县市民政、卫生部门与定点医疗卫生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批程序和期限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申请医疗救助,应当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优抚证》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衣病史材料;
(四)医疗收费票据;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大病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社区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在接到救助对象申请后,按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初步审查后在村务公开栏公示7天,对群众无异议的,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于受理后3日内将救助对象名单和救助金额报送县市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于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救助资金划拨到民政部门在会计核算中心的专户;
(四)县市民政部门直接将医疗救助资金发放给申请人。
第十八条 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应当于医疗终结后1年内提出,逾期未提出救助申请的,不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