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救助对象)为:
(一)持本州各县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城镇低保对象,包括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城镇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居民(以下简称“三无”人员);
(二)持本州各县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户(含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户);
(三)持本州各县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特困户和持《优抚证》的特困优抚对象;
(四)经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特殊救助对象。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大病范围为:
(一)急性脑中风;
(二)慢性肾衰竭(尿毒症);
(三)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四)急腹症(急性胆囊炎、重症胆管炎、肝脾破裂、急性胃穿孔);
(五)经各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或有关部门临明认定的其他医疗费用较高或社会影响较大的病种。
第三章 救助标准和方式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且当年个人实际负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的起付线时,超过部分按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的30%给予救助,每人全年累计最高救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3000元的封顶线。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中的“三无”人员的农村五保户患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重大疾病,当年未发生住院费或个人自负住院费用不及起付线的,年末可在最高救助金额的30%限额内,一次性给予定额救助。定额救助资金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民政办或福利院统一掌握使用。
第十二条 审核确定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时,应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者个人或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职工单位或相关部门补助的费用;
(四)参加各种商业保险或基本医疗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五)参加合作医疗按规定领取的合作医疗补助;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济的资金;
(七)超出本州各县市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标准范围发生的医疗、药品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