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业(复业)登记、注销登记、报验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包括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扣缴税款登记证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正本及其副本。
第五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受理、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设有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区,纳税人根据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在政府行政服务中心的地方税务窗口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有条件的地方,地方税务机关与国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联合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分散受理、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地方税务局确定;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地方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协商解决。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机关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原称税务登记代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以下要求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一)单位纳税人识别号为15位码:行政区域码加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其中行政区域码为纳税人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行政区域码。对国家没有赋予行政区域码的各类开发区,其行政区域码由市级地方税务局协商同级国家税务局共同赋予第5、6位两位识别码,报省地税局备案。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而使纳税人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人的纳税人识别号不变。
分支机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办理税务登记,按照前款单位纳税人识别号的规定编制纳税人识别号。
(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人识别号为其身份证件号码。同一个体工商户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身份证件号码后面加2位顺序码(01、02……)。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的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包括护照、回乡证、通行证等)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税务登记,其纳税人识别号为:行政区域码加有效证件号码后面再加2位顺序码(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