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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费用征收营业税及发票使用问题的批复
*注:本篇法规中“第二条中“第五条”、“第十四条”字样”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代收费用征收营业税及发票使用问题的批复
(桂地税字〔2006〕60号)


南宁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明确物业管理 房屋租赁等单位代收费用营业税管理及使用发票问题的请示》(南地税报〔2005〕14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代收费用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217号)第二款“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征收营业税”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项第十九条“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对物业管理企业属于代收性质的费用不征收营业税,但应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代收的费用必须与支出相对应,同时分项单独列账,分别核算,并按月编制代收费用结算表,以登记住(用)户名称,代收费用实际耗用量、公共费用分摊量,收费单价、总额等有关资料备查。

  (二)代收的费用在开具发票时,代收费用的各子项目及其金额,必须分项填列,并在代收项目前加“代收”字样。

  二、关于房屋租赁企业或个人代收费用征收营业税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对房屋租赁企业或个人取得的租金收入和其它价外费用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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