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各县(市)可根据实际,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30%的岗位补贴,具体补贴办法和补贴标准由县(市)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服务。完善职业介绍补贴政策,建立与服务成效挂钩的机制,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
(十一)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
(十二)为参加职业培训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申领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解决。
(十三)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四)城镇其他县(区)以上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适用上述政策(不含税收政策),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五)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各级基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下岗失业人员的申请,严格身份认定,市及各县(市)就业服务机构根据认定结果及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要防止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工商、税务、劳动保障、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再就业优惠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合并使用,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四、加强就业管理,改进就业服务,促进城乡统筹就业
(十六)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进一步加强街道(乡镇)和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将基层劳动保障工作服务网络扩展到社区和乡村,强化业务培训,提高工作质量,加强基础管理,完善服务功能,落实工作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