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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上海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监察委员会等关于本市在企业登记中对有关人员禁止经商办企业实行告知承诺制度的通知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该领导干部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或者在该领导人员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
  3.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4.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5.因犯有贪污、贿赂、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因犯有其他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6.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7.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8.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9.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党政机关处级以上领导人员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担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厂长):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以及参照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
  3.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
  4.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5.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对该企业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的;
  6.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7.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规定不得担任企业董事、监事、经理(厂长)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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