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有关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检查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并自书面批准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的,做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或者新增生产剂型的,应当自取得药品生产证明文件或者经批准正式生产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规定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
第十条 有关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条、第
十一条、
十二条向社会公示、公告及举行听证。
第三章 药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第十一条 《药品生产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为5年。
《药品生产许可证》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相关事项的,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并提交如下资料(不同事项的变更应分别报送有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