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纳入企业所得税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已经批准纳税人执行的审批项目是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二)纳税人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的,是否已及时将变化情况报经有权地税机关认定后重新办理审批;
(三)纳税人是否存在应向有权地税机关申请审批而未申请或者虽申请但未经批准自行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及税前扣除优惠的。
(四)减免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五)已享受的减免税是否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条件和标准规定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或已在税前扣除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执行的,地税机关应根据
《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审批减免税或者税前扣除事项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因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导致纳税人非法取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资格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并督促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按照“一户式”信息存储的要求,及时完整的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资料归入纳税人征管档案,有条件的应制作计算机软盘存储。审批地税机关应完整保存各类审批资料,并按年度分类装订归档,保存期限1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