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的政策性减免税(不含再就业减免税),减免税额度在200万元以上的;
(二)纳税人申请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额度在300万元以上的;
(三)设立在地级以上城市的纳税人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国产设备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设在本省境内的纳税人申请军品技改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无论额度大小,均应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
(四)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五)纳税人申请向其成员企业税前提取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成员企业有跨市、州或跨省设立的;
(六)纳税人申请整体资产转让(转换)暂不确认所得,涉及的双方企业在省内跨市州的。
第十三条 按规定凡属国家税务总局管理权限的审批事项,由纳税人所在地县级地方税务局或市州地方税务局受理,经省地方税务局复核后,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十四条 有权地税机关在审批工作中,对政策界限不清、内部意见不统一及与外部有争议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要在弄清事实情况的基础上,报经省地方税务局确认后再行审批。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应当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效期限内向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或有权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和相关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应真实、合法、有效、齐全。地税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审批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受理的应当经上级地税机关审批的申请事项,主管地税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直接报送有权审批的上级地税机关。主管地税机关受上级地税机关委托调查审核的事项,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出。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减免企业所得税申请的,除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及《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规定提供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相关资料之外,还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申请审批表》、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工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向地税机关提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项目申请的,应当填报《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按照税前扣除不同审批项目的认定要求,提供下列有效的法律认定证据及合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