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纳税人对国家和省已经取消审批的弥补经营性亏损、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工效挂钩、提取坏账、呆账准备金、固定资产加速折旧、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确认、债务重组所得确认、捐赠所得确认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以及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事项应在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列相关项目的备案资料,并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确认结论进行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工作。纳税人不执行的,主管地税机关有权据实对其进行纳税调整。
第六条 各级有权地税机关应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报批事项的审批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审批原则。地税机关应以税法规定为依据办理企业所得税各项审批事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也不得侵犯纳税人合法权益。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媒体或采取其他形式及时公布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包括审批管理事项的依据、对象、内容、条件、程序、权限、申诉电话等,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
(三)责权对称、责任追究原则。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坚持谁审核、谁批准、谁负责的制度,加强企业所得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制约,对违规审批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效能、便民原则。地税机关要按照权责对称、程序便捷、操作规范、公开透明、优质高效的要求,完善审批工作运行机制,凡审批事项的申请理由充分、有效资料齐全,政策依据明确,标准、条件清晰的应减少审批环节,缩短审批时限,切实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七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减免和税前扣除审批管理权限的授权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放审批权限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通知》的规定,本着效能与便民、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划分确定县(市、区)、市(州)和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的审批管理权限,分别行使本级权限范围内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管理职责。
第八条 设立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申请的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纳税人所在地的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管理,其中纳税人申请坏(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额度100万元及以上、其它财产损失50万元及以上和军品技术改造项目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应报上级地税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