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账目设置和核算虽然符合规定,但并未按规定保存有关账簿、凭证及有关纳税资料的;
6.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7.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的律师事务所,应依据经营收入额,按国税发〔2002〕123号文件要求,确定划分四档征收率,按照超额累进的方法计算应纳税额。再按投资者约定的分配比例,分摊应纳税款。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按合伙人数量平均分摊税款,分别申报纳税。
(表1)征收率表如下:
律师事务所核定征收率表
┌──────────┬──────────┬──────────┬──────────┐
│ 级数 │ 年经营收入额 │ 征收率(%) │ 速算扣除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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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超过50万元的 │ 5 │ 0 │
├──────────┼──────────┼──────────┼──────────┤
│ 2 │超过50万元到100万元 │ 6 │ 5000 │
│ │的部分 │ │ │
├──────────┼──────────┼──────────┼──────────┤
│ 3 │超过100万元到200万元│ 7 │ 15000 │
│ │的部分 │ │ │
├──────────┼──────────┼──────────┼──────────┤
│ 4 │超过200万元到300万元│ 8 │ 35000 │
│ │的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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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实行核定征税的律师事务所,主管地税机关 应督促其建账建制,认真记账核算,尽快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上年经营收入额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必须按照适用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账簿,从下年起由税务机关对其实行查账征收。已实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对其投资者取得生产经营所得时,其在受理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办案费用,确实无法查实的,该项费用支出可采取核定的办法予以税前扣除。可按经营收入30%-50%幅度内掌握,具体核定扣除比例由市州局审核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