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根据检查结果,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分析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被监督单位应当在接到监督报告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二条 监督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㈠制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报表制度,确定定期报送数据的范围、格式、报送方式及时限;根据工作需要,提出专项报送数据的要求,通知被监督单位。
㈡审核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对不符合要求的数据,应要求被监督单位补报或重新报送。
㈢分析被监督单位报送的数据,评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状况及存在的问题,写出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在实施现场监督或非现场监督时,对被监督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存在的一般性问题,由监督机构提出意见,反馈被监督单位纠正;对存在的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在通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同时,会同当地审计部门共同督促被监督单位及时纠正,追回社会保险基金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并视情节轻重,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对被监督单位执行监督处理意见的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必要时还应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被监督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㈡拒绝、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资料的;
㈢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资料的;
㈣转移、隐匿社会保险基金资产的;
㈤报复陷害监督人员的。
第十六条 监督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