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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三条 房产权属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和鉴定。对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者丢失,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确需变更、修改和销毁的房产权属档案,须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房产权属档案库房要符合防火、防盗、防光、防虫、防尘、防潮、防高温、防鼠的要求。

  第十五条 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房产权属档案,及时为房产权属登记、房产交易、房产纠纷仲裁、物业管理、房屋拆迁、住房制度改革、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等各项工作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涉及军事机密和其他保密的房产权属档案,以及向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的房产权属档案应当按照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查阅、抄录和复制房产权属档案应当履行登记、审批手续,并持下列证件、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人查档,查阅人为个人的持身份证件,单位持介绍信及经办人身份证件。

  (二)非房屋所有权人查档,持经公证的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委托书,查阅人为个人的持身份证件,单位持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因执行公务查档,持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和协助查询通知书。

  (四)律师作为诉讼、仲裁案件代理人需要查档的,持律师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及司法仲裁立案证明文件。

  (五)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单位查档,持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件、规划批件及冻结通知书。

  (六)查阅图纸资料,查阅人持身份证件。

  (七)房屋所有权人死亡,法定继承人查档,持身份证件、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及死亡证明。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可拒绝查档。对出具的书面证明,应有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名方视为有效。

  第十八条 利用、查阅、抄录、复制房产权属档案,应按规定交纳档案费用,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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