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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三)


  (一)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一次性离职费。

  (二)对职工1993年1月1日之前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仍由用人单位比照国务院侨办、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83]侨政会字第007号)支付职工一次性离职费。一次性离职费的标准按1992年职工实际工资月收入确定。

  (三)今后市政府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另有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九、关于执行国家有关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问题

  凡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中央企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本市大中型国有企业,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八个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企业在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过程中,经职代会程序确定,依据《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劳动关系的,按《条例》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应订未订劳动合同情形下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补偿问题

  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四十条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应按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符合《条例》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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