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内机构提供对外担保时,其对外担保余额(包括对区外担保)不得超过其上年外汇收入,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 50% ,净资产与总资产的比例原则上不得低于 30% 。区内机构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外汇局对其对外担保将不予登记。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对外担保履约时,应持申请报告、担保登记证、对外担保的合同副本、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履约通知书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担保履约核准手续。
区内机构不得购汇履约。
第三十九条 区内机构不得向境外或者区外进行任何形式的投资。
区内机构外方投资者的利润再投资或增资、外方投资清算款、外方股权转让款和减资款等投资项下款项的汇出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区内机构经营期满或因故经营终止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清算各项资产。属于境外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出境外,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应当调回境内区外,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细则或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对区内机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机构办理外汇业务。
对违反本细则的金融机构及其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汇局根据《
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办理结汇和购汇业务的区内机构,除按照上述规定处罚外,还可根据《
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以收回《登记证》、暂停结汇或购汇业务的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对区内机构及个人外汇收支以及经营活动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区外相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