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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出口加工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条 区内机构应当持开立外汇账户的申请报告、《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到区内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为区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时,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以及开户回执上填写开户金融机构名称、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印章。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构开立外汇账户后,凭开户金融机构的开户回执,《登记证》等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账户卡(IC卡)。

  第二十三条 区内机构如需变更《登记证》中外汇账户相关内容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区内机构如需关闭外汇账户,应当持关闭账户申请、《登记证》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然后持外汇局的关闭账户核准件到区内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清户手续;自关闭外汇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区内机构应当持开户金融机构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外汇账户注销手续。

  区内机构在办理清户时,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其外汇余额中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当调回区外,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区内机构应当按照本细则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不得私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或者租用、出借或者借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它机构和个人收付、保存外汇。

第四章 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区内机构的所有外汇收入、除经外汇局批准的以外,应当调回境内,存入其外汇账户。

  第二十七条 区内机构发放职员工资、支付员工生活消费、缴纳水、电等项费用及行政规费,可以持有关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使用。

  第二十八条 区内机构向境外的所有对外支付,应当凭《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相关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需提供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可以用正本进境货物备案清单代替。除另有规定外,不需经外汇局核准或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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