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为基础,兼顾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群众的承受能力,反映医疗服务市场状况,促进医疗机构的公平竞争;
(二)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三)保持医疗服务的合理比价关系,发挥价格对卫生资源合理配置作用;
(四)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鼓励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第九条 建立健全合理完善的医疗服务价格体系。对与群众关系密切的常规医疗服务,其价格应保持相对稳定;对技术含量高或高风险的医疗服务价格,应合理补偿成本;严格控制大型检查设备的检查价格;适当提高中医、民族医价格水平。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价格,应遵循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差别定价,引导患者合理选择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鼓励医疗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由医疗机构提出项目立项理由及建议价格,向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审批。
第十三条 在全市较大范围内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举行价格听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制定技术性强、科技含量高的医疗服务价格,应举行专家论证。
第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成本监测体系,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成本构成要素的监测。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服务成本原始资料的登记、汇总工作,为科学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三章 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医疗服务价格监督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县级以上(含)医疗机构必须设立由院长负责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价格管理人员;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对医疗服务价格行为进行规范、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