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