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